裁判要点
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承担举证责任,判断用人单位与其招聘的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认定主体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用工管理关系。
基本案情
丁某主张其于8月1日入职某快递公司,担任快递员,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2500元,转正之后每月6000元,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xx号院,由公司经理王某招聘,且王某对其进行管理,丁某主张其实际工作到12月27日,后提出离职。丁某据此提交了快递公司抬头的快递单及日历。
快递公司主张,其作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合法经营人,以直营、加盟和承包的方式开展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快递经营。王某系快递公司在海淀区的加盟商。
7月王某与快递公司签订《北京xx快递临时代派协议》和《xx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王某独立负责经营该公司在海淀区南部的快递业务,其作为加盟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自身负责聘用或雇佣人员,承担相应的费用和义务。
王某与快递公司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丁某系王某承包经营区域内雇佣的快递业务员,后丁某向王某提出要求独立承包经营,王某表示同意,王某作为发包方、丁某作为承办方在王某的承包经营区域内开展快递承包经营业务。丁某承包经营中的费用都是丁某作为独立的主体同第三方结算。其中丁某代为王某派送的该公司的快递快件由丁某同王某直接结算,同时丁某还与其他快递公司的加盟商或负责人进行合作,通过其他多家快递公司发件。
快递公司从不认识丁某,从未招聘或雇佣过丁某,从未以任何形式安排或指示丁某从事该公司快递业务,从未与丁某有过任何款项往来,更未在丁某承包经营的矿业大学、地质大学、语言大学、同方广场、清华科技园区域展开过经营。
快递公司在该案中申请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与快递公司系加盟关系,其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xx号院,是其自己租住的,丁某系其找的人送快件,按件结钱。
后丁某以快递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快递公司支付丁某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裁决后,快递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某与快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虽用人单位应对因其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负举证责任,但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丁某虽然对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真实性表示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加之王某亦出庭陈述其与快递公司之间系加盟关系,故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显示,王某与快递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系业务合作关系。
丁某提交的快递单及日历不足以证明其与快递公司存有劳动关系;同时,丁某亦当庭认可其为王某招聘并与王某之间进行结算,实际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xx号院,其对快递公司的办公地点表示不知情,其除了经营该公司快件以外还经营其他快递公司的快件。
综合案件情况及快递行业的特殊性,法院认为,现丁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丁某以其与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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